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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讲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办案实践中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8-04-13 17:12:24 来源:清风桐汭 已被阅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以及赵乐际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中都提出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树立亲清的政商关系。这就说明在监察体制改革后,行贿案件在我们监察委查办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我接下来将结合刑法理论与以前的办案实践,和大家共同探讨和学习行贿案件中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问题,如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关于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一、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的两个层面

  对于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不正当”一词带有明显的主观标准,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都会不一致。因此,要正确界定“不正当利益”,首先要统一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最主要的依据是2012年两高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

  第一个层面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就是利益本身违法。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绝对禁止的非法利益,比如贩毒、走私、偷税、赌博得到的利益等,这种利益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任何人都不可获得;二是相对禁止的非法利益,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某种主体不具备获得某种利益的条件而获得该利益,比如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滥伐林木、非法渔猎等。

  第二个层面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程序违法。它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请托人实现请托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方便条件,侧重于实施的手段、行为、方式、程序等,比如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利用职务之便打招呼、在招投标过程中私自泄露标底等。由于利益本身就分为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不正当利益”自然也就包括这种无形的非物质利益,即违规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二、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中的“不正当”

  从司法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中可以看出“不正当”的认定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比较好理解,但在办案实践中还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违反党的有关政策和相关规定是否属于“不正当”。这个问题我想应该是比较重要的,光从司法解释的字面看,党的政策规定是不在范围之内的,但是目前查办职务犯罪的权限移交到了监察委,同时监察委被定位为政治机关,那么在办案实践中对于违反党的政策规定的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也是必须要解决的。结合查阅的一些资料,个人认为,由于我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党要从路线、方针、政策等方面,指引和掌握国家的经济、政治、教育、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党的政策与国家政策应是一致的,党的政策也体现了国家政策。而且,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贿赂犯罪,牵涉党员干部违反选拔、任用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买官卖官、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等。因此,应将党的政策规定纳入“不正当”的范围。

  2.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策的规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地方性法规是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其本身就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一个层次,对“法规”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就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自然可以作为界定“不正当”的标准。而地方性政策则是各地党和政府为当地社会发展因地制宜所作的各项决策,在当地是具有普遍实施的效力的,应属于国家政策的一部分,只要不与国家层面的政策相抵触,也应是认定“不正当”的依据之一。

  3.违反各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属于“不正当”。严格来说,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中并不包含各单位的规章制度,一般来说不能用来作为认定“不正当”的标准。但实际上,各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制定时肯定参照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违反各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同时违背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此来确定是否符合“不正当”的标准。    

  三、正确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很明显带有目的指向性,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这也是区分行贿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办案实践中,要正确界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就是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牢牢把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要件,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有许多人不自觉地将这个主观要件变为客观要件。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实践中一定要将行贿人主观上是否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与是否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两个方面区别开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对行贿罪的表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行贿罪。如果行贿人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或受贿人没有提供违规的帮助和方便条件,行贿人仍应构成行贿罪。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贿人明确要求受贿人违规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但受贿人在实施过程中完全依照合规的程序实现了受贿人谋求的最终利益,此时,只能说行贿人在行贿时要求提供违规帮助或便利条件之目的未实现,其主观上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给予财物的行为,仍应构成行贿罪。

  正确理解和把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这一问题,还有助于对行贿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行贿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是既遂,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为行贿人此时的行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已经构成了侵害。如果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比如行贿对象拒绝或立即退还财物的等,就属于犯罪未遂。

  最后我举一个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以及最终不正当利益获得与否是否影响行贿犯罪的构成的问题。很多人见到这个案例会都会产生疑问,程某某最后的缓刑判决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其谋求从轻处罚获得缓刑的请求,从何而来利益不正当问题?更谈不上构成行贿犯罪的可能。

  下面我将带着这个疑问,和大家探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程某某谋求从轻处罚获得缓刑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问题;第二个是程某某最终获得的缓刑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影响行贿罪的认定问题。

  先看第一个问题,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定证据材料,独立作出判决,不受外界干扰。也就是《宪法》第126条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中关于法官义务等规定。程某某找许某某帮忙的主观目的是从轻处罚,而从轻处罚的实现,许祚松势必触犯上述法律。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就是要求许祚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这一点也就是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第二个方面,应当认定其具有影响案件审判、执行,谋求法外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因此,程某某谋求的是不正当利益。

  解决了第一个问题,至于第二个问题,结合上述所讲的内容,行为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具有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目的,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就必然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程某某涉嫌行贿案件中,主观上是谋取从轻处罚的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实施了给予某某财物的行为,已经够罪。程某某的最后判决是否符合法律并不影响行贿犯罪的构成。

  以上就是我今天与大家共同探讨的内容,个人意见为主,如有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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