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5-05 00:00:00 来源:清风桐汭 已被阅读 次
县办【2010】17号 关于印发广德县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单位: 《广德县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德县委办公室 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15日
广德县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保障机关工作需要,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机关是指县委机关及其各部门、县人大机关、县政府机关及其各部门、县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人民团体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务用车,是指县财政拨款购置、上级单位调拨、单位自筹资金购置和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赠予的各种型号的轿车、吉普车、越野车、旅行车和20座以下微型客车等非经营性用车。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县纪委负责对公务用车的核编、配备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中心负责公务用车的调剂、处置和报废处理。县财政局负责编制内公务用车的经费审核、政府采购、统一保险,还应采取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等措施。县审计局负责年度审计中对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进行监督检查。县公安局车管所负责办理编制内公务用车的注册登记、转移变更等手续。
第五条 各机关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建立使用档案,加强日常管理。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用途。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为:县处级实职领导干部配备的公务用车排气量控制在2.0升以下(含2.0升),价格控制在25万元以内;各机关配备的公务用车排气量控制在2.0升以下(含2.0升),价格控制在20万元以内;确因工作需要配备特殊业务用车或微型客车的,排气量控制在2.5升以下(含2.5升),价格控制在25万元以内。
第四章 编制核定及管理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数根据各单位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需要加以核定。
第八条 按照车辆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车辆编制,由县纪委核发“机关公务用车编制证”(以下简称“编制证”),作为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报废、车辆使用、经费供给和车辆注册登记、转移变更等以及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车辆配备的基本依据,对确因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机关,需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后,按照程序重新核定编制数,并发放“编制证”。
第十条 各机关接受的社会捐赠、上级配备车辆统一纳入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对各机关经核定的超编车辆,交县国投中心统一调剂、处置,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设立“临时编制”,发放“临时编制证”,一次性使用。列入临时编制的公务用车经批准办理变更、处置、报废等手续后,“临时编制”同时注销,“临时编制证”予以收回。挂职县级干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车辆,车辆编制按临时编制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是公务用车主体,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单位所有车辆都要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入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车辆新增、变更、报废等要及时进行财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各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车辆保险、加油和维修应到县财政局通过公开方式确定的服务商和维修点进行。
第十四条 接受国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车辆,单位应按照赠予组织指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用途。
第十五条 各机关公务用车禁止挂下属企事业单位户头,杜绝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挂机关户头,严禁私车公挂和公车私挂。现有挂户车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确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尽快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第六章 购置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的购置实行单位申请、经批准后由政府实施采购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机关需要新增车辆,必须符合购车条件,先向县纪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德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审核审批登记表》,县纪委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后,报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县纪委核发《编制证》,交由县财政局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购车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县财政局要严格按批准后的车型实行政府采购,不得随意变更车型和追加采购经费。
第十九条 公务用车采购完成后,购车单位凭《编制证》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牌照等手续。
第二十条 新购车辆上牌后,购车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审批复印件报县纪委、县国投中心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七章 更新处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处置遵循厉行节约、统一审批、统一调拨、公开拍卖的原则。公务用车无论配置途径与购置经费来源,均属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单位不得调拨、转让、变卖等任何涉及车辆产权变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申请更新公务用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车辆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致使车辆报废、丢失或维修费用过大需更换的。待处置车辆由县国投中心提出处置意见、经县纪委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启动新车购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超编、超标或闲置不用的公务用车,县国投中心将依据实际情况,在全县范围内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县国投中心统一交有资质的公司报废回收,报废残值上缴国库。对经批准变卖的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单位应将车辆交由县国投中心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施公开拍卖后,办理过户手续。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调动,不得将原单位车辆带至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不得超编或超标准购车,现有小汽车未达到最高配备标准的要继续使用,不得借机更换车辆。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以借款、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等方式购置、更新车辆。严禁向有关单位长期借用或更换车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公车不准用于个人观光旅游、洗浴、游泳、歌舞、钓鱼等娱乐休闲活动;不准用于参加婚丧嫁娶活动;不准用于探亲访友及接送配偶、子女、亲属上下班及上下学等私人活动;公车非公务活动不准停放在高消费餐饮、娱乐场所。因公车私用被查实的,采用媒体曝光、通报等方式进行批评,并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必须配备专职驾驶人员,领导干部不得擅自驾驶公车。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被盗、被抢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单位负责人报告,所在单位必须在3天内向县纪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驾驶公车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被盗、被抢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责成责任人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相应赔偿。
第三十二条 新购公务用车必须如实申报,未经申报批准或未如实申报骗取批准的新购车辆,对其车辆予以封存或收缴。
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的处置,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申报,擅自报废、转让、转移、藏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车辆或经济所得予以追缴,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国投中心、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公务用车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