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5-24 00:00:00 来源:清风桐汭 已被阅读 次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之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县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责协调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也可以报请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