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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10-18 00:00:00 来源:清风桐汭 已被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和《宣城市机关效能问题投诉办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追究,是指对我县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四)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 追究方式

第五条 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待岗;

(七)党纪政纪处分;

(八)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十)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追究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违反党纪政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不主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对群众

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

不办理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同事间不团结,工作不配合,搬弄是非,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给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对分管的工作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久拖不决的。

(七)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的。

(八)工作效率低下,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的;无故超出法定办理时间和办事承诺时限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十)强制企业和单位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的;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拉广告的;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服务,向企业乱摊派、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

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向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借车、报销的;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拿卡要”的;大操大办婚丧娶嫁等事宜,借机敛财的。

(十二)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公款旅游、公车私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工作时间网上炒股、玩游戏、聊天、购物、看电影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工作日中餐违规饮酒的。

(十四)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不履行公民义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影响作风和效能建设需进行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有责投诉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建设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建设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严追究: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追究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追究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待岗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追究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积极配合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追究实施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追究受理:

(一)企业、干部、群众向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的;

(二)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七)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八)政风行风监督员、特邀监察员提出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追究受理的情形。

作风和效能责任追究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民主考评基层站所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一般干部、中层干部的追究,由相关单位作出追究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追究决定;对领导干部的追究,报同级党委或纪委常委会同意后,作出追究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追究决定。

追究决定作出后,由追究决定机关下达追究决定书。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究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可不下达追究决定书。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有关事项办理。追究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对追究事项办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由被追究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在本单位、本系统或全县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由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并具体落实,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工作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追究(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追究的,当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追究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同年度内受到两次效能告诫(含两次)以上追究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发生严重作风和效能问题,被上级机关查处,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待岗、责令辞职或免职等追究的,在单位年度综合考评中按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建设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之一。

单位和工作人员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全县通报批评或县级以上媒体两次(含两次)以上曝光的,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追究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追究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县委、县政府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区(村)的党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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